肖某贪污一案的证据不足

一、案情简介

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肖某的犯罪事实,1998年12月至2001年期间,肖某在被“中天公司”免去“天信公司”法人、总经理及“好友商场”董事长的职务后,不服从主管单位人事任免决定,拒*绝办理工作交接及法人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并利用职务之便,从“天信公司”和“好友商场”相关银行账户中提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21万元予以侵吞,触犯了《刑法》382条规定,构成贪污罪。

二、辩护词(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这里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提起公诉审理的,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有贪污罪一案,我受被告人肖某的委托,担任本案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庭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肖某贪污罪名不能成立,因为肖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肖某没有将公款据为已有的主观目的,肖某客观上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吞121万元的行为,121万元是用于天信、好友公司经营期间的支出

从现有证据看,肖某行为尚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一、从肖某的主体分析,肖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1、刑法382条贪污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起诉书认为肖某是“利用其曾担任天信、好友公司……职务便利”“在被单位免职后,拒交”的行为。

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说明肖某是被免职后,利用曾担任的职务便利贪污的。

3、公诉机关出示证据就是1998年12月14日中天公司免除肖某职务的证明。如果这个证据成立,肖某被免职成立,那么,肖某已经在1998年12月14日就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了,就不*再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了”那么,肖某就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既使肖某侵吞了121万元,也不构成贪污罪。

二、从肖某的主观目的分析,肖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没有肖某的主观故意上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动机目的证据材料。

2、在案证据证实,肖某审批的每笔开支,都经过会计张玲之手,就是自己的费用报销也要经付经理许晓江的签字。都是公开的。并非是秘密进行的。

3、在案证据证实在转借账户的原因。

1999年天信、好友公司与中天公司因主管及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双方一直在打官司,在这种情况下,中天公司通过非法手段打、砸、抢好友公司,强行私下封存天信、好友公司帐户,为了公司正常经营不得已将账上钱转入莫曼尼公司帐户,但不久转的121万元全部又转回天信公司。对此有银行票据证明,张玲证人证言证明。

4、肖某、张玲转借帐户的目的就是躲避中天公司对天信、好友公司的侵权、侵占、破坏,不能以此认为肖某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此时,在中天公司明知天信、好友公司有121万元就对其前后堵劫,四面夹击的情况下肖某将121万元转入莫曼尼账户的行为,不能认定肖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肖某也没有具备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

三、从客观行为考察,肖某不具有侵吞、窃取,骗取公款的行为。

1、从121万元的公款用途,去向看,肖某并没有直接将该款由自己支配,而是都由会计张玲负责办理。每笔款的去向都有明确用途。

2、从出示的证据莫曼尼公司2000年存款明细看。

2000年2月24日好友公司转入莫曼尼2笔,一笔是好友公司在建行的账户转12万元,一笔是好友公司在王*府井账户转过60万元,共计72万元。

2000年2月29日天信公司在甘家口支行转入49万元。

以上三笔共计121万元。转入莫曼尼公司时,正是天信公司与中天公司打官司的期间,有天信与中天公司打了9场官司的判决为证。

3、121万元公款用途,去向何处。

从侦查机关2007年7月10日给张玲出示的19份银行账单凭据看,19份票据合计121万元。全部从莫曼尼公司又转回给天信公司,供天信公司使用。其中:

121万元有的用于补*发后来工资、房租、水、电、气费、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报销餐费、通讯费、打车费、汽油费、修车费、过路费、还借款、缴工商罚款等。

121万元有的是转账支票支付,有的换成现金入帐由张玲负责支出,不论现金还是转账都是会计张玲保管和一手经办。肖某没有私自保管在自己手中。也没有以个人名义向张玲取过钱。

4、121万元从中天公司甄少华到天信、好友公司的张玲、许晓江、许宝京、张鄂中都知道。肖某在风头浪尖,敢将121万元侵吞吗?从常理推肖某能贪污吗?如果肖某贪污了这121万元,那么,人员工资,房租等上述16项费用会从天上掉下121万元替他还吗?

5、刑法382条规定,构成贪污罪要求行为人在主现上具备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外,还必*须客观上具有侵吞、窃取、骗取公款的行为。只有主客观条件同时具备相协调一致才能据以定罪。肖某自始至终不承认犯有贪污罪,不存在起诉书称有罪供述,在此情况下,认定肖某实施了侵吞、窃取或骗取公款是缺乏证据的。

四、起诉书指控的肖某的案发时间错误,是一个致命的要点。

1、2000年2月间,这个时间是天信、好友公司将121万元转入莫曼尼公司账户的时间。公诉人认为转入莫曼尼就是肖某侵吞了,不顾后来账目往来这个客观事实,是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断章取义。

2、从公诉人出示的121万元的银行票据,121万元从莫曼尼转回天信的时间,共计19笔,Z早的2000年2月29日,Z晚的是2000年9月11日。公诉人将贪污时间定在了转账的2000年2月是不客观的,不符合常理的。由其是会计帐目他有一个资金周转期。

3、法律事实不同于自然事实,法律事实要依靠法律证据来证明,如果没有合法证据,那么,指控的法律事实就不能成立。

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一部分证据与辩护人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一部分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对公诉机关证据辩护人在质证中已经明确意见。

总之,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论单一还是全面联贯起来,都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相互印证的链条,证明肖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121万元的犯罪事实。相反,这些证据证明肖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贪污121万元公款据为已有。

五、本案的客观事实。

1993年7月23日百环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成立了天信公司。资金来源由百环上级拨款1000万元。1997年肖某被任命法定代表人。

1998年12月15日农业部决定将天信、好友划归中天公司作好衔接,变更工作。

1999年中天公司就强行打、砸、抢天信、好友公司。天信、好友开始诉讼维权至到2001年。

2001年6、8月天信、好友公司主管变更为中天公司。

2001年7月中天公司免去肖某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刘援朝为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1年8月前肖某一直担任天信、好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

2000年2月天信、好友为躲避中天公司的打、砸、抢侵权,会计张玲将两公司121万元资金转入莫曼尼公司。

2000年2月29日至9月莫曼尼公司分19笔将121万元转回天信公司用于天信公司的各项开支。

以上事实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

审判长、审判员:

综观全案,辩护人认为,肖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肖某构成犯罪的事实。起诉书指控肖某犯贪污罪名不能成立。恰恰相反,不论指控证据还是辩护证据都证明肖某行为不具有贪污罪构成的要件,请求院作出公正判决。

辩护人:秦翰泽             

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判决结果:

该案经过5次开庭,长达两年诉讼,在辩护人据理力争,深入简明论点论据的情况下,北京市检察院二分院依照公正及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以证据有变撤销对肖某的起诉。2010年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肖某被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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