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起诉事实。
2015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窦勇持证驾驶晋B84560、晋BCUC55挂号半挂货车在从浑源到陕西的途中,沿朔城区境内洗朔线由东向西行至178KM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当事人齐占富驾驶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车(车上乘坐胡永胜)发生碰撞,造成齐占富、胡永胜不同程度受伤、武官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窦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齐占富、武官及乘车人胡永胜在事故中无责任。
第*二部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勇持证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窦勇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不服上诉朔州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一审重审。
第三部分:一审重审秦翰泽发表辩护词。
辩 护 词
合议庭:
我受被告人窦勇委托,就窦勇交通肇事一案,担任其辩护人,现就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认为:
一、被告人窦勇不具有“肇事后逃逸”的行为。
1、朔城区检察院《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没有指控窦勇“肇事逃逸”的情节。
2、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也未认定窦勇“肇事逃 逸”。
3、朔城区法院1679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窦勇交通事故也没认为是窦勇“肇事逃逸”。 4、窦勇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离开现场是由于受伤“左膝关节内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等”需住院治*疗离开的,而且窦勇车上两人留一人照看车辆及报警,不存在“弃车”、“逃逸”。这一事实有同车张树兵及证人窦霞霞、医院住院病历,窦勇供述都证明这一事实。
5、Z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是“逃逸”,而本案中窦勇离开现场是因为受伤到医院看伤,并非“逃避法律追究”,而且出院后马上到交警队去接受处罚,住院期间配合交警陈述事实,这些都说明窦勇根本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和目的。交警的《到案经过》证明“自行到案”,因此,辩护人认为窦勇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情节。
二、被告人窦勇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
1、2015年8月5日交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确认“自行到案”,足以证明窦勇是主动到交警队投案接受处罚的,应属于自首情节,量刑时应考虑自首。
2、2015年12月9日交警队又出发了一份《关于窦勇交通肇事一案情况说明》,称“窦勇经我队传唤后到达朔城区交警大队”。按这个《说明》窦勇的行为也符合Z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公安的传唤不是强制措施,被公安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况且本案中公安说“传唤”卷中没有“传唤”记载。
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二者出现矛盾时,按Z高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2013年11号,第6条2款“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本案应作出对窦勇从轻判决有利的裁判。
三、被告人窦勇具有缓刑,从轻的条件、事实和理由。
1、窦勇与死者家属陈见华、武东营就本事故达成了谅解协议,给死者家属进行了超额赔偿,被害人请求法院不追究窦勇刑事责任。(证据已提交法院)
2、窦勇所在的村委会及司*法*局证明窦勇过去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本案是过失犯罪,放在社会没有危险性。
3、本起事故从《认定书》、《现场勘查》及齐占富、胡永胜的证人证言都证明被害人齐占富、胡永胜、武官驾驶的车辆无牌照,三人又无驾驶证、驾车上路并相互托拽也存在着过错,对造成本次事故有一*定的责任。
综上三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交通肇事后的一系列行为,自首、赔偿、认罪都说明被告窦勇具有缓刑的条件,放在社会不致于危害社会,请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秦翰泽
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第四部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勇持证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窦勇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等任何措施即弃车逃离现场,前往大同市女儿家中,符合逃逸的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窦勇经传唤自行到案,有书证到案经过为证,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窦勇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